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審寬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告邱審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包(含袋毛重4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0包,應予更正),惟所查扣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邱審寬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然上開判決未對附表所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97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包裝袋37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總毛重44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非他命37包(含包│克,總驗餘│療養院97年6月26│││裝袋37只)。│淨重27.683│日草療鑑字第0970│││(聲請書誤載為安│5公克。│005479號鑑定書。│││非他命20包,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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