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運融(原名劉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運融受僱於萬全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以駕駛拖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年4月11日凌晨,自廣播得悉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2公里又
700公尺處(屬桃園縣平鎮市○○○○○道發生車禍,遂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沿國道1號南下欲前往現場,抵達現場後,被告劉運融發現停放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現場已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在該事故車輛後方執行拖吊任務,被告劉運融乃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斜停放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上,其原應注意執行道路救援任務之救濟車輛,應裝置明顯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置明顯標識,嗣於101年4月11日凌晨4時37分許,告訴人 鄧立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來,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該處時,見狀已煞閃不及,當場撞擊被告劉運融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右後鋼質連杆,致使其受有左臉挫傷、左胸壁挫傷、擦傷及左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鄧立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運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運融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鄧立忠於102年3月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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