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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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2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年月18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林進益 之電話,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繳交保險年金云云,使林進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前港街口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黃祥烜(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中華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楊明殷前因於99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2,6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 詹立瑋 、 胡宇君 、何彬豪、 游錦華 (實際匯款人為 張惠華 )分別詐得款項40,034元、1,050元、760元、80,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73號),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誤。
㈡被告業於警詢供稱:我於99年10月份看見自由時報刊登收購
存摺,就和對方聯絡,於99年11月初辦了2本存摺、提款卡及3張易付卡、1張0000000000號月租型門號,當天就交給對方,對方自稱姓陳,他給我2,600元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6至7頁),觀之上開被告交付之時間、對象及所得金額,足徵被告當時係一次交付前揭案件中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因被告僅有一次交付行為,雖因交付多項物品,同時致數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金錢,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認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