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花蓮市○○路五四九之一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東公司)購買牌照U七—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一輛,約定總價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每月一期,計二十四期,每期付款二萬五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花蓮市○○路一八二之一號。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不得任意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將上開標的物出質予丁○○,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又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致花東公司於未能如期受領分期款之後,無從占有動產擔保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㈠、證人丁○○之證詞;㈡、被告任意將上開標的物出質予丁○○,以為借款之擔保,復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足認被告擅自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之行為,業已導致花東公司無從占有動產擔保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利,而蒙受價款之損失,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㈢、甲車平日是否係由被告之夫甲○○管領使用;甲○○是否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純屬被告與甲○○間內部之約定,自不足作為卸免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應負義務之正當理由;㈣、證人甲○○雖證稱:並未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質予他人,惟證人甲○○與被告本係夫妻,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尚難採信;㈤、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甲車係以伊之名義購買,但平日由伊丈夫甲○○使用並繳款,伊沒有與甲○○一起去車行當鋪當車,且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即與甲○○分居,所以當時不知甲○○有當車,事後知道此事,已與告訴人公司及當鋪解決等語(分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花蓮市○○路五四九之一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花東公司購買甲車一輛,約定總價額六十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每月一期,計二十四期,每期付款二萬五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花蓮市○○路一八二之一號,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被告之夫甲○○以甲車向丁○○設定質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甲○○(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德晟當鋪負責人丁○○(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證述及花東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指訴屬實,且有花東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須該債務人有出質行為方可成立,是本件之疑義在於被告是否事先同意或有參與甲○○出質甲車之行為。
㈡、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乙○○有將U七—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你嗎?)有,八十八年九月份乙○○跟甲○○跟我借款二十五萬,每月利息二分,車子放在我公司的車庫,擔保債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八十八年九月將車押給潘
俊榮?)因週轉困難。所以才會押給丁○○。是我一個人去的,我沒有跟她(指被告)說,事後我告訴她此事,她才知道。」、「(問:押車時有無帶你太太〔即被告〕之身分證去?)我只有影印我自己的身分證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又花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事後提出告訴,被告出面後表示車是她先生拿去當的,她願意解決這件事。當時甲○○也有說車是他自己拿去當的,沒有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才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自始即自承以甲車設定質權純係個人之決定,被告並未參與。
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清償質押借款後取回、由證人甲○○當時
質押借款所簽發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擔保本票一紙,經本院提示予證人甲○○,亦確認係伊當時質押所簽發之擔保本票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該紙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該紙該本票除填載甲○○為發票人外,並無其他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之記載,由是觀之,若如證人丁○○所言,被告係與甲○○一同前往設定質權,則被告既有在場,且該質權之設定係以被告名下之甲車供擔保,衡諸常情,證人丁○○應無僅以甲○○為發票人,而不要求被告亦於票上簽名以示負責之理,足見證人丁○○偵訊中所稱被告有一同前質押等語,不合情理。
⑶、被告乙○○陳稱:甲車雖係其所購買,但平日係由其夫甲○○所使用,
且由甲○○按期繳納分期款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此純屬被告與甲○○間內部之約定,雖不足作為卸免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應負義務之正當理由,但甲車既係由證人及被告之夫甲○○使用及繳款,則被告所稱事前不知證人甲○○持該車出質,即有可能。
⑷、綜上所述,證人丁○○之所稱被告有一同前去質押甲車乙節,不僅與證
人丙○○、甲○○之前開證言不符,亦與上開擔保質押本票僅由證人郭俊德一人簽發,而不要求被告亦簽名共同發票(或背書)於本票上之常情有違,證人丁○○之前開證言,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以採信。從而,被告乙○○所辯伊並未事先知悉或參與甲○○將甲車設質一節,堪予採信。
㈢、被告乙○○既未事前同意或參與出質甲車之事,則被告雖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然證人甲○○擅自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予他人之行為,既與被告無涉,自不得遽以認定其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