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玩具機臺拾玖部(七PK樸克電玩拾參部、櫻花水果盤貳部、彈珠臺肆部,各機臺均含積體電路板壹片,共拾玖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玩具機臺拾玖部(七PK樸克電玩拾參部、櫻花水果盤貳部、彈珠臺肆部,各機臺均含積體電路板壹片,共拾玖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在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一六八釣蝦場內,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十九部(七PK撲克電玩十三部、櫻花水果盤二部、彈珠台四部,各機臺內部均含機體電路板一片),而以之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七PK撲克電玩及櫻花水果盤均由賭客交付款項予甲○○,由甲○○為之在機臺上以不等之比例開分供賭玩,如輸則分數由機臺沒入,如贏則依所得之分數按原開分比例向甲○○換為現金,而賭客先前為開分所交付之現金則歸甲○○所有;至於水果盤則係由賭客自行投幣,如輸則所投之硬幣由機臺沒入歸甲○○所有,如贏則依機臺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一比十之比例向甲○○換成現金。另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甲○○所開設之上開電動玩具店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開始營業後,先後至該處賭博四次。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乙○○在場賭玩七PK撲克電玩,並扣得電動玩具機具十九部(七PK撲克電玩台十三部、櫻花水果盤二部、彈珠台四部(機台暫扣於移送單位)及其內所含之積體電路板十九片,並在甲○○身上起獲賭資新台幣二千三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然其在警訊及偵查中就上述犯行亦已坦認在卷,並與被告甲○○所供互核一致,是堪信其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期間並無其他收入,自堪認其係以此為業;而該電動玩具店設在釣蝦場內,並對外營業,是其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無可置疑。此外,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列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賭資等物及現場相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俱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乙○○則前已於八十三年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及其等為本件犯行之期間或次數、方法,及造成社會投機逸樂風氣之危害,與在獲案後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電動玩具機具十九部(七PK撲克電玩台十三部、櫻花水果盤二部、彈珠台四部,其內均各含積體電路板一片,共十九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得之現金二千三百元係警在被告甲○○身上起獲,係賭客為開分而交付之財物,為在兌換籌碼(即開分)處之財物,此均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認其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原應屬行政上之取締規定,然因立法者就此等事項之違反賦予刑法之法律效果而犯罪化,而成為學說上所稱之行政刑法。此等犯罪刑態固與一般之犯罪類型同屬對法規範之禁止或誡命之違反,然因其實質係為行政管理事項之不遵守,故行政刑法不單僅規範人民之行為,亦在指示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辦理是項行政業務之義務,則此等犯罪之成立應以行政機關已提供人民得為依法辦理之環境或條件為前提。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臺北縣政府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目前電子遊戲場業者申請新設立登記案,該府均函復未便審查,此有該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四二六一二五號函附卷可憑,然該條例既已頒布實行,相關配套措施之整備實屬政府自身之責任,不能將未為齊備之不利益加諸人民,否則無異係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質上禁止電子遊戲場之設立,不單剝奪人民依該條例得依法設立之權利,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亦有所侵害。是臺北縣政府目前不論申請業者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之規定,在未經審查之情形下一律不受理任何新設登記,顯見並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辦理登記之法定義務,而此項政府義務之違反係屬客觀存在之事項,且其遵守亦屬行政犯成立之前提,已如前述,欠缺者人民根本無由遵法行事,縱在未辦理登記之情形下經營電子遊戲場,亦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行政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不充分,而不成立犯罪。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賭博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其所犯部分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