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謝清元 ,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天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者確定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前者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餘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友人處飲下一杯米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餘分許騎乘牌照F三─○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謝車」)自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當晚七時三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天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途○○○鎮○○路之成福國小旁限速四十公里且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原應依標誌之速限行車,並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超車;而當時為晴天之夜晚,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五十餘公里之時速越過分向限制線超車,使對向騎乘牌照QWU─○一五號機車之甲○○因閃避不及遭謝車迎面撞擊,受有左側股骨及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撕裂傷暨陰莖撕裂傷等傷害,致生公共危險。嗣丙○○被到場處理警員 曾祥原 帶回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局,於當天晚上八時十三分許測得其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其後於當天晚上九時二十一分許就雙腳併攏後閉眼輪流以左、右手食指觸摸鼻尖乙項生理平衡檢測亦不合格。
二、案經甲○○及其父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其受害之情節,暨警員 曾祥源 所證現場處理及為酒精濃度、生理平衡檢測之經過相符,並有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值紙卷、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等影本、照片三十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而被害人機車倒地處乃在距其駛出之溪東路二三三巷口約六十公尺遠之成福國小旁,業經證人曾祥源 陳明 ,復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警峽刑字第二二六八四號函所附之公文查報單、照片七幀在卷可憑,對照被告供稱:「當時我前面一台發財車開得比較慢,::我後來發覺發財車太慢,我才從該車左後方超車,::我超車時有駛入對方車道,路中央是雙黃線,我是車身前半部越過雙黃線,撞上之前我未看見對方機車,::我看見對方機車時來不及調回原車道才撞到機車,::撞到機車時大約轉直了,是跟機車面對面相撞的,::我最初看到機車時相距大約三到五公尺,::(當時撞擊前車速多少?)五十到六十公里,::我是超車才撞上對方,::(當時是否爛醉不醒人事?)沒有,::我承認我超車錯誤。::(本件車禍有無過失?)有的,所以我想賠對方,」(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車禍係被告酒後超速並越過分向限制線超車所致。
二、按駕駛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分別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藍三印編譯「道路交通心理學」八十五年版第二八六頁參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如介於零點零八至零點一五間(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至零點七五毫克)其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能力變差(八十七年度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著「酒後駕駛執法程與品保制度規劃」參照),茲被告飲酒後駕車不久即肇事,嗣為警測得其口腔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且就雙腳併攏後閉眼輪流以左、右手食指觸摸鼻尖乙項生理平衡檢測亦不合格,參以曾祥源供稱:「他有酒醉的癥狀,::被告口齒不太清楚,::他不用人扶,可以自行走路,但走起來有稍微偏方向」,顯見其飲酒後之駕駛效能明顯減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車,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案發時為晴天之夜晚,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係乾燥、平坦、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自承其尚未爛醉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超速並越過分向限制線超車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二罪係構成要件互異之個別獨立行為,其分別保護之公共安全與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非同一,自應分論併罰(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三五九頁專題研究意旨參照)。茲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天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者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前者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於案發後給付被害人七萬元,尚未達成和解等情,亦據告訴人甲○○陳明(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已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