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個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個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罰金二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戊○○借得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之房屋為賭博之場所,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上零時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止在場主持,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一千元之代價分別僱用與有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丁○○負責清注,另僱用乙○○擔任把風等工作,而以由賭客輪流做莊,用骰子及天九牌為賭具,並向賭客每贏一萬元抽取二百元頭金方式共同連續聚眾在該處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適有賭客 楊朝欽 、 林旺德 、 陳建誌 、 丁奎逢 、 馮裕民 、 蔡文龍 、 周大陽 、 許添賜 、 徐東勝 、簡建中、 薛永祥 、 張慶忠 、 張志富 、 高英如 、 許天春 、 黎錫 、 吳東容 、 戴雅利 、王水木、 楊靜玟 、 林一郎 、 劉建良 、 楊志豪 等人(以上二十三人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置於檯面之賭資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五十個,暨其犯罪所抽得之頭金六萬一千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乙○○於警訊、偵查中就全部,暨其三人於審理中就除後述辯解部分外之事實供承不諱,前開賭場係由己○○主持、丁○○清注(場)、乙○○把風,以右揭方式抽頭聚賭,為警扣得天九牌一副、骰子五十個、抽頭金六萬一千元及在賭檯上之賭資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等情,亦經當場被查獲之楊朝欽等二十三名賭客陳述無訛,並有載明於贓證物品清單之前開賭具及現款扣案暨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而現場有人在內為賭客開門,扣案之抽頭金及賭資於被查獲時原均置於桌上,僅少部分係賭客乘機揣入口袋中,由警員令其如數掏出,業經查緝之警員甲○○、庚○○、丙○○ 陳明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楊朝欽陳稱:「我與把風者乙○○是舊識,故可打招呼進入」(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被告己○○供稱:「(該場所是己○○借來當作賭場提供賭具,在這裡主持,以每天三千元僱用丁○○清注,以每天一千元僱用乙○○把風、打掃倒茶水?)是的。::(賭資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都是在賭桌上查扣的嗎?)都是客人帶來的賭資,有的在賭桌上查扣的,::(抽頭金六萬一千元在何處查扣?)在桌面查扣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供稱:「(該場所是己○○借來當作賭場提供賭具,在這裡主持,以每天三千元僱用丁○○清注,以每天一千元僱用乙○○把風、打掃倒茶水?)是的。::(賭資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都是在賭桌上查扣的嗎?)客人的錢跟桌面的錢都混在一起,都是客人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供稱:「有人敲門我幫忙開門,::每贏一萬元抽頭二百元」、「我在椅子旁邊,他(指楊朝欽)可能經過我的旁邊,我坐的角度可看到門口那邊,我是在樓上看,偶而到樓下去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於審理中被告己○○翻稱不一定每萬元抽二百元,頭錢是賭客自己1已拿出來的云云及被告乙○○辯稱伊未把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被告丁○○負責清注,已參與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就此雖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有償受僱為賭場把風,就己○○聚眾賭博部分,與丁○○自均應負共同罪責;被告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被告丁○○、乙○○聚眾賭博各二次,均時間緊接,所為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二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六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台六十六刑㈡函字第○八○九號函、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一○○三號函);被告丁○○、乙○○均無前科,被告己○○曾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可考,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丁○○、乙○○各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聚集多人賭博或兼提供場所,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己○○肇意經營,丁○○、乙○○附從參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五十個係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六萬一千元乃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為既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或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罪,且賭資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亦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縱均係在賭檯上查扣,仍無從加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