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
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
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569號給付會款之民事簡易第1
審事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㈠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依:㈡合會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687,600元。其中給付會款
部分雖應由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7款規定參照),然因給付借款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
過50萬元,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被告於第1次簡易
庭言詞辯期日未到庭(詳本院卷第15頁),無從確認被告是
否合意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或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而視為已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
項第4項規定參照)。另依司法院頒「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88條:「當事人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
訴訟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本件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原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簡易庭承辦法官依通常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