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18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吳采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零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五
個月以內者,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及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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