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1至94年間就讀明
德女中時,曾邀被告甲○○及 徐月美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訂借就學貸款6筆,總計新台幣(下同)149,500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
本息,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乙○○自96年4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迄
今尚欠本金134,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
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及徐月美為其連帶保證人,對
於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原為臺灣銀行
,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5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