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婚字第397號離婚等事件,原告 楊淑惠 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本件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6,200元(離婚之訴裁判費為3,000元,財產上請求即贍養費部分裁判費為3,200元),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八(3000/6200)。按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等。又聲請人所屬屏東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一審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追償金計算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0元(30000x48%=1440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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