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經送往桃園縣○○鎮○○○路○段○○○號天成醫院急診室救治,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擔任該院護理人員之代號3453甲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A女)為其推病床前往放射科途中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1下,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當場制止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3453甲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伊因酒後駕車肇事,送醫急救時,業已昏迷不醒,且雙手雙腳均被綁住,絕無A女所指性騷擾之事實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檢察官訊問、本
院審理時結證:伊當時任職天成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被告因車禍接受急診,經醫生問診後,被告躺在推床上,伊推被告到放射科照X光過程中,伊站在推床右側,被告即利用伊手放在床單上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觸摸伊右胸部,伊當即很生氣的拍了被告一下,要被告放尊重一點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20頁),前後所述情節一致,核與證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A女同事,案發當時伊在場,伊站在床尾,見到被告伸出右手從A女腹部往上摸到胸部,A女當即拍了被告一下,要被告放尊重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22頁)相符。又本件被告係於99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因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受傷,方經送往天成醫院急診室救治,為被告所坦認,則被害人A女當時擔任該護理人員,純因職務關係對素未謀面之被告實施救護,A女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又本案因屬性騷擾案件,涉及A女人格、名譽,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耗日費時,倘非真實,A女亦無挺身指控之必要,且如前所述,所述並與證人B女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A女、B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故其等之證述當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當時經送至急診室時,意識
清楚,與醫護人員均能對話且應對如流,且被告並無被捆綁或束縛之情形等語,已據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醫生開始處理前,被告就說胸口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醫生問診時,伊向醫生表示左胸痛,醫生叫 伊照 X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由被告當時尚能自行向醫護人員陳述其身體疼痛情形,堪認其精神、意識狀況均清楚,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昏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辯稱其在診治過程中有身體遭綑綁情事,嗣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此節,若被告所述屬實,則於接受警詢時得知無端遭指訴性騷擾犯行,衡情當極力陳明以免刑責,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詞之理,益徵其所辯情節,均為臨訟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乘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A女胸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於接受護理人員急診救護之際,不思尊重護理人員,率以觸摸之手段,對身為護理人員之告訴人為性騷擾,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乃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自主尊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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