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0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戴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明盛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92年6月25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何明盛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3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42,526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4年4月25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共分60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04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306,574元,利息36,697元,違約金4,671元,合計347,942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6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42元,及其中306,574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臺東企銀借款本金,及慶豐銀行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消貸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臺東企銀借款本金42,526元,及慶豐銀行借款本金306,574元,利息36,697元,違約金4,671元,合計347,942元,均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就臺東企銀之借款於超過9期違約金部份之請求,及就慶豐銀行之借款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均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