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上訴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上訴人提出兩造合夥之「○○建設」帳簿供被上訴人查閱,而「○○建設」曾製作民國八十九年度之○○建設試算表、○○建設〈收入〉試算表、○○建設〈支出〉試算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試算表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帳簿應包含試算表及據以製作試算表之帳簿資料在內。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至上證四之資料,或僅為九十八、九十九年度之土地、房屋財產目錄,並非帳簿;或屬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前之財產資料,與「○○建設」之帳簿無涉;或與「○○建設」八十九年度試算表之製作格式不符,非惟未依會計年度製作,更非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之序時帳簿,或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之分類帳簿,又未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難認合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帳簿。上訴人主張:伊已履行提出系爭帳簿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商業會計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本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係指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有經濟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一○四○○號函可稽。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系爭合夥各合夥人出資總額達一億五千萬元(見一審卷三六頁),是兩造合夥之「○○建設」顯非小規模之合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建設」帳簿應合於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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