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庚○○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2年7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1年度苗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鯉魚潭段288-106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885地號(重測前為鯉魚潭段288-105地號)及同段216地號(重測前為鯉魚潭段288-7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之同段685地號(重測前為鯉魚潭段288-10
7地號)土地間相互毗鄰。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苗栗縣政府辦理重測時,因相互指界不一,造成界址爭議,嗣雖經苗栗縣政府召開二次協調會,惟仍無法協調成立,嗣上訴人戊○○接獲苗栗縣政府所檢附苗栗縣三義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惟該協調會以舊地籍圖為據,並據以作成之調處結果,上訴人戊○○實難甘服,蓋原有之舊地籍圖本身即容有錯誤,且依該舊地籍圖所定出之界址與兩造現況使用之範圍顯不相同,上訴人戊○○所有同段884地號土地之面積將減少甚多,國有財產局並因而多得同段883地號土地。是以,上訴人戊○○主張兩造所有前揭地號土地,應以目前使用之現況範圍為界址。原審為確認上訴人戊○○所有同段88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216、88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A點連接線及A-B-C點連接線;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68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連接線之判決。上訴人戊○○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I-J-K-G連接線。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倘依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戊○○所有之同段88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216、88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A-B-C-D點連接線,將使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88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甚多外,另也使訴訟外之同段887地號土地已公告確定之地籍線北移,明顯損及善意第三人權益,而以重測前不堪採用之舊地籍圖線為兩造界址,確有不妥,且將造成地政機關無法執行之窘境,故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宜以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即重測時測量人員參考舊地籍圖並考量大範圍可靠之界址所測定之地籍線為兩造界址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確認界址為如附圖所示Y-Q-P-L-M-N-D-R-H-Y點連接線之判決。被上訴人庚○○則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原審確認者為準,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經查上訴人戊○○主張其所有同段884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885、21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之同段685地號土地相鄰,於重測後發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三義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調處結果係依照舊地籍圖為界,而上訴人戊○○目前使用之土地位置為如附圖所示G-H-I-J-K-G點連接線範圍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堪信上訴人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戊○○主張:上開土地間應以其目前使用之土地位置,即如附圖所示G-H-I-J-K-G點連接線為其所有同段884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則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否認,並辯以:上開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Y-Q-P-L-M-N-D-R-H-Y點連接線為界等語。經查:
㈠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
㈡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前地籍圖為據實施
鑑測,經該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重測時測定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再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而其鑑定結果認定:如附圖所示D-E-F-A-B-C點連接線係上訴人戊○○所有之同段884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G-H-I-J-K-
G點連接線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指界位址,如附圖所示Y-Q-P-L-M-N點連接線則係同段884地號土地與同段216、885地號土地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暫存宗地資料檔展繪之位置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8月6日地測二字第0910011134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69頁),顯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前開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時,除參考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圖根點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以科學方法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圖上,則鑑定書認如附圖所示之D-E-F-A-B-C點連接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地籍圖上之位置等語,足堪採信。
㈢再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度不同、天然地形變動、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尚需參酌現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認定之。
㈣上訴人戊○○雖主張:右開土地間應以其目前使用之土地位
置,即以如附圖G-H-I-J-K-G點連接線為上訴人戊○○所有同段884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惟:
⒈上訴人戊○○指界其目前使用之土地位置,即如附圖所示G-
H-I-J-K-G點連接線範圍,係呈西北東南走向,而觀之重測前上訴人戊○○所有鯉魚潭段288-10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則呈東北西南走向,有上訴人戊○○提出之88年8月17日地籍圖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4頁),其相關位置明顯不同,已難認上訴人戊○○指界之界址可信。
⒉參酌證人 江永鈺 所提出於88年間拍定與土地相毗鄰之同段31
4地號土地時之本院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81至19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86年度執字第1225號執行卷宗核明屬實,顯示證人江永鈺於88年間買受同段314地號土地時,當時該314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相關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足認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應屬正確,足堪憑採。
⒊又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甲○○到庭結證稱:「我們在
依舊地籍圖測繪時,是以南邊之建物及東邊之288地號為參考基準,套繪在系爭土地上面,所以就相對位置而言,依舊地籍圖所測繪出來之位置,應該是正確的。南邊之建物,已經重測確定,建物之實際位置與地籍圖係吻合的,我在作鑑定圖的時候,將左邊CD連線固定,其餘的經界線是依南邊及東邊的相關位置測繪的」(見原審卷第166頁)、「是以整個288地號的大範圍的界址點來套繪舊地籍圖出來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正確,以之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無不合。
⒋上訴人戊○○雖主張:由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觀之,其上之道
路無法連貫,足見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有誤,本件不能依該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確認界址之依據云云,惟經本院訊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甲○○結證稱:「之所以會發生原告所指地籍圖上道路無法連貫之情形,係因地籍圖上兩邊之系統不同,亦有可能係地籍圖中間部位有破損所導致,根據我之判斷,則有可能係因地籍圖上西邊之土地在測量時,未考慮到東邊之相關位置所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應認證人甲○○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證述為可採。是上訴人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所有之前揭土地有上
開所指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依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積,自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尚難僅因其所有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967.81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為1,255平方公尺減少,即反謂該地籍圖經界線不正確,且同段883地號土地在原地籍圖上即有存在,有地籍圖可按,並非如上訴人戊○○所述係在其所有土地上另為登記。是以,上訴人戊○○主張應依其指界位置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云云,不足為取。
㈤另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主張應以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
「協助指界」之結果(即如附圖所示Y-Q-P-L-M-N-R-Y點連接線)為界。然如附圖所示Y-Q-P-L-M-N連接線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鑑測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暫存宗地資料檔展繪之,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甲○○到院證述:所謂暫存宗地資料檔是地政機關在重測期間的一些坐標,因為重測糾紛爭議未決,所以這些坐標還暫時存放在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證人即90年間接受苗栗縣政府委請辦理上開土地測量之國立成功大學衛星資訊研究中心測量員丙○○到院證述:受委託後,先製作地籍調查表,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指界之後,如果所有權人不知界址,會依照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舊地籍圖為依據,所謂協助指界是依照舊地籍圖來指界,不會參考其他標準,本件依照戊○○、庚○○指界與地籍圖不符,因此無法套繪,地籍調查補正表的坐標是依照舊地籍圖及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定出來的,288-
106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有定出來,劃虛線的部分是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出來的,劃實線的部分是參考舊地籍圖所定出來的,因為本件有糾紛,因此伊沒有再做進一步的測量,交由縣政府去調處,伊不清楚宗地資料檔內有何資料,也不知道是如何產生的,坐標則是伊製作的,是參照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及舊地籍圖套繪出來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顯見協助指界雖係依照舊地籍圖為之,然上開土地之協助指界之結果因兩造間有爭議,尚未確定,自無從據而認定即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此外,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所有之前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自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依據舊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積為準。
㈥至於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確認界址結果,雖將導致上訴人
戊○○所有同段884地號土地與同段885、886、887地號部分土地重疊,惟此應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另循爭訟程序解決,非本案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216、88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A點連接線及A-B-C點連接線;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68
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連接線,自堪認定。從而兩造間因土地重測發生界址爭議,上訴人戊○○因而訴請確認界址,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216、88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A點連接線及A-B-C點連接線;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68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連接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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