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選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是證據保全之目的之一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同理,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方得聲請證據保全。據此,聲請人就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事實,即應予表明並應予以釋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彰化縣永靖鄉民國九十五年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登記第四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永靖鄉公所舉辦村長、鄉民代表選舉投票。因當天全日下大雨,致前往投票選民於領票時因手濕造成選票發生污染情形。永靖鄉永東村永靖國小第四五0投票所及永南村永南社區活動中心第四五二投票所因選務及監票人員在開票之間,未注意重視在第四五二投票所鄉民代表選票主張有污染印色宣佈廢票九十餘票,抗告人登記第四號個人廢票四十餘票,使抗告人尚差登記第八號 羅鑫旺 六票而落選。抗告人認為選舉不公,並準備另案依法提起永靖鄉鄉民代表第二選舉區選舉無效及羅鑫旺當選無效之訴,為保全證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聲請鈞院准予准查封放置在彰化縣○○鄉○○路○○○號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內,有關上開選區之第四五0及四五二投票所之所有鄉民代表選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就上述選票放置在永靖鄉公所如何會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且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既未表明、亦未釋明該項證據為何即將滅失或有何等時間上之迫切性須予保全,僅泛稱其為候選人,對廢票之認定存疑,非保全證據,無法補救云云,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要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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