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2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廖文志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廖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42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62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在案。而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62號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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