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勝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勝崴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2罪,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聲明就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肇事逃逸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