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
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上開請
求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
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