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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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之
「 江軍里 」應更正為「將軍里」,另補充:「甲○○前因違
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
年度六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考量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
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