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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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依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區○○路00號」更正為「西屯區青海南街59號」、第4行「騎乘牌照號碼MBQ-51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補充為「騎乘牌照號碼MBQ-51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人行道行駛」,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騎乘機車於人行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職業為商、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26183號被告吳依珊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凌晨1時1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LOBBY夜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Q-51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安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