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2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3萬元
,利息按年息7.88%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12日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承諾書、基準利率表、借款餘額查詢單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