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6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784元,及其中新台幣220,555元自民
國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90年12月20日、91年7月10日、92年9
月29日、96年11月1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9.7%計算
利息,及依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
至97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220,555元、利息9,535元及
違約金11,694元合計241,784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
請書、對帳單、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不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78
4元,及其中220,555元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