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40號
原 告 力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煌誌 即巧味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4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34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酵母、酥油等貨品,積欠民國97年
8月份至11月份之貨款合計310,340元,其中8月份之貨款145
,78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詎
該支票於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及對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
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340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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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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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25日│新台幣145,780元│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PSA0000000│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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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