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之尼龍布袋一個,雖係其供行竊用之工具,惟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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