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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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 陳香余
相對人 彭源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四八八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債務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彭源海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50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9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香余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76元之範圍內,禁止收取對第三人星西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634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伊不認識相對人,如相對人係遭詐騙,亦不應由伊負責支付等語,並於112年11月6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10,800元(計算式:72,000元×5%×3年=10,8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