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邱如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68元,及其中58,451元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違約金1,200元部分予以減縮,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91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月
6日止,尚有62,268元之消費帳款、利息未付,及其中58,451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但沒有能力償還,希望能分期償還,利息方面能予以酌減,約自96年間起未付本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息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亦承認其自96年起即未再清償系爭信用卡欠款,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延清償期間已達6年之久,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