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張震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歐冠鴻 (男、00年0月0日生)一人。詎被告婚後不事生產,家庭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並動輒返回娘家長期居住,棄家庭及原告於不顧,嗣長子歐冠鴻00年0出生後,原告本以為情況會有所改善,然事與願違,被告反變本加厲,竟自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返回娘家居住,已逾三年,期間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娘家欲接回被告團圓,惟均遭被告斷然拒絕,被告迄今均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觀上顯有遺棄被告之惡意,且遺棄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原告沉迷飲酒,動輒向被告索錢買酒,原告亦經常飲酒至深夜始返家,其酒後吵鬧,亂摔家中物品,不讓被告睡覺,如被告不從其意,即口出惡言辱罵被告,致令被告不勝其擾,迫而返回娘家避難。當被告翌日自娘家歸返時,原告經常將被告衣物等剪碎棄置床上,原告之舉實令被告深感畏懼。是原告酒醉返家摔東西、罵人及吵鬧情況始終不斷,並拒不改善,實嚴重影響被告及子女歐冠鴻之生活作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懷孕,原告明知上開情事,竟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對被告拳腳相向,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及其腹中胎兒缺乏關愛之心。自兩造子女歐冠鴻出生後,迄今原告除給付過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外,對於家庭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均未負擔,而由被告以其存款支應供給。
(二)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農曆年初三,兩造返回被告娘家,被告父親 吳翟桂 給予歐冠鴻紅包六千元,嗣兩造返家後,原告竟向被告索取該紅包欲滿足其飲酒之需,被告不從,原告竟無理取鬧,並摔毀家中物品,被告心生恐懼,遂報警處理,並由被告父親前往接回娘家避難,當時原告甚且要被告交出家中鑰匙,並揚言:不要再回來,否則被告回來一天,原告就亂一天等語。被告不堪脅迫,乃將家中鑰匙交付予原告後,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後,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聯繫,更遑論關心被告與子女歐冠鴻之生活起居,迨至九十二年農曆年過後,原告至被告娘家僅稱欲探視子女歐冠鴻,並未提及欲接回被告母子之事。況原告非常不尊重被告及其娘家家人之生活作息,動輒酒後於凌晨二、三點至被告娘家吵鬧,或偕同酒伴前往,致令被告其家人不堪其擾。綜上所陳,被告係因不堪被告屢次酒後鬧事及暴力相向,為保障個人人身安全與精神自由,亦為使子女歐冠鴻有正常與健康之成長環境,原告遂返回娘家居住,並非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遺棄原告之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其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農曆年節返回娘家居住後,已逾二年,期間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娘家欲接回被告團圓,惟均遭被告拒絕,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主觀上顯有遺棄原告之惡意,其遺棄狀態仍在繼續中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除否認上開事實外,並辯稱:因原告不負擔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並經常酒後鬧事,令被告不堪其擾,況被告係遭原告趕回娘家居住迄今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及照片為證。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主觀是否有遺棄原告之惡意,其遺棄狀態是否仍繼續。經查:
1證人 葉利德 固到庭證述:其為管區警員,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因兩
造有所爭執,其自兩造處所處理爭執,原告有承認家中東西凌亂狀況,是其所為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參諸證人葉利德所為陳述,僅得證明兩造於當時起爭執時,原告有不理性之行為,惟就兩造起爭執原因,究應歸責何人,尚難斷定,亦難逕憑證人葉利德上開證詞,即推論被告受有不堪原告酒後吵鬧之擾。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具有正當理由而返回娘家長期居住。是被告之主張,自難採憑。
2證人即原告之姐 歐梅足 到庭證述稱:因原告須上班,而被告不會騎機車,
故原告每月會交付予其二萬至二萬五千元,委託其購置兩造子女歐冠鴻日常所需之用品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並未如被告所主張有未克盡扶養子女責任之情事,而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舉證證明,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 賴寶玉 亦到庭結證稱:其係兩造之鄰居,兩造平日經常吵架及惡言相向。九十一年之農曆年間,兩造確有吵架,原告不會毆打被告,因被告會去驗傷,事發當天,係被告打電話要求其父親前往接走被告等語。另證人 詹長遠 到庭結證稱:被告離家後,原告基於維繫家庭圓滿,曾要求其偕同至被告娘家欲接回被告及探視子女,其與原告至少前往被告家中四次以上,每次均係星期日前往,並無半夜前去之情,然被告均拒絕與原告返家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賴寶玉係兩造之鄰居、詹長遠係原告之友,平日與兩造間均有互動,對於兩造夫妻間之相處狀況或被告離家後之情形應甚知悉,故渠等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況被告到庭亦自承:
其離家已逾三年,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事實。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其客觀上亦正當之分居理由,其長期與原告處於分居狀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需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須有拒絕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當。被告離家逾三年,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被告雖辯稱:其所以離家係因無法忍受原告酒後吵鬧及暴行不斷云云。然縱使家暴情事屬實,其發生迄今已逾數年,原告是否繼續對被告施以暴力,尚難論斷。況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參諸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自應相互扶持,遇有爭執,應共同尋求解決之道,被告長期滯留娘家不歸,終非夫妻相處之正途,足見其拒絕同居之意志甚堅。綜上情事,可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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