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2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蒼(下稱受刑人)前雖有酒駕前科,然並未肇事,現並有正當工作,倘入監執行即會失業,且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為此,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不准 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8日簽發該署104年執字第12085號執行傳票,並附註:「本件5年內酒駕第3犯,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勞」等語,傳喚受刑人於同年10月7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120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於104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鵝肉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事,分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憑,顯見受刑人依然漠視法律,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一再重蹈相同犯行,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5年內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本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不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再者,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業已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審酌是否非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受刑人執此指摘,亦屬無據,此實係受刑人於酒後駕車之前,即應再三深思者。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