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類,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對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4年1月16│本院104年│104年7月9│同左│104年7月9││1│害防制││日│度審訴字第│日││日│││條例│││932號│││││││││││││││││││││││││││││││├─┼───┼──────┼─────┼─────┼─────┼─────┼─────┤││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4年1月14│本院104年│104年7月9│同左│104年7月9││2│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度審訴字第│日││日│││條例│,以新臺幣1││932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