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花蓮縣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工安室安全衛生課課員,並兼任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吉安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督導及中國國民黨吉安鄉地方黨部小組長,與任職於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負責後備軍人業務之上尉連絡官乙○○(另案業經軍管區司令部台東師管區司令部依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熟識。甲○○因其友人 林新蘭 之弟 林鴻生 之喪禮及國民黨中央黨部祕書長 章孝嚴 主持之「與小組長有約」活動分別預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舉行,亟思請假參加,乃將上情告知乙○○尋求解決方法,乙○○得知後,乃思議由其偽造不實之開會通知單再交付甲○○作為請假之用,遂以調取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公務電腦內存檔資料加以刪改並重新列印之方式,偽造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磊廉字第二五一八號開會通知單(記載開會事由:「花蓮縣團管部八十八年度後備軍人輔導幹部分區講習」;會議期間: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至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等不實內容)乙份(正本嗣因乙○○丟棄而滅失),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送往花蓮縣○○鄉○○村○里○○街○○號甲○○住處,甲○○明知該開會通知單乃係乙○○所偽造之公文書,竟為參加前開私人活動,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逕自持上開偽造之開會通知單向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工安室副主任(兼安全衛生課課長) 顏世雄 請公假二天(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時起,至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止)獲准,足生損害於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紙漿公司人事管理之公平性,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持前開偽造開會通知單向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請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並辯稱:伊並不知乙○○所交付之開會通知單係乙○○所偽造,伊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分別參加助選員林新蘭之弟林鴻生之喪禮及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祕書長章孝嚴主持之「與小組長有約」活動,故未參與前開通知單所示之會議云云。
二、惟查前開開會通知單確係乙○○所偽造,業據證人乙○○一再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以下、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有該偽造之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正本已經乙○○丟棄而滅失),參諸證人 溫紹謀 (花蓮團管部上尉政戰官)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下稱東機組)調查時所證:甲○○住吉安鄉,吉安鄉後備軍人輔導幹部分區講習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連同擴大會報執行完畢,開會地點係在吉安鄉公所,前開會通知單上所記載會議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地點(台東師管區司令部)及主持人(台東師管部衛將軍)之記載違背常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證人 李芳盈 (花蓮團管部後備軍人服務科科長)所證:花蓮縣團管部後備軍人輔導幹部分區講習之地點不會在台東師管區召開,主持人應為花蓮團管區張司令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及證人王建岡(花蓮團管部政戰處處長)所證:前開開會通知單與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所核發之通知單完全不同,如花蓮縣團管部不可能發文請前往台東團管區司令部出席講習,主持人亦不可能由上級衛將軍主持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另被告業已擔任後備軍人輔導幹部多年(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之證人溫紹謀證詞及第八十七頁以下履歷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對類此會議(講習)之主持人及開會地點絕無可能不知;且依證人溫紹謀所證被告擔任輔導幹部多年,如果不去參加都會口頭請假(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惟被告坦承其雖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參加開會通知單所記載之講習活動,但並未請假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則被告對乙○○所交付之開會通知單係屬偽造,且事實上並無該項講習活動乙節,自不可能不知。況證人乙○○係為便於被告參與中國國民黨舉辦之「與小組長有約」等私人活動而偽造前開開會通知單供被告請公假,此經乙○○於東機組供稱「是我將這開會通知單交給甲○○,‧‧‧發出這個公函(給甲○○)去請假」、「我製作這公函係為協助甲○○請假散心,與選舉無關」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益證被告與乙○○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上已有犯意之聯絡,否則乙○○焉有自己無端生事且甘犯法紀而偽造並交付前開開會通知單之舉,惟嗣由其中之被告一人逕持該偽造之開會通知單向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工安室副主任請假而已(乙○○於行使部分屬共謀之共同正犯)。被告前揭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係隸屬於國防部參謀本部之軍事機關,乙○○以該司令部名義偽造開會通知,自屬偽造公文書無疑,被告持以行使,顯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無疏誤。再查被告與乙○○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否則乙○○焉有多事而逕自偽造開會通知單進而交付被告用以請假之理,已如前述,惟因該行使行為嗣由被告一人實施,依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此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乙○○為共謀之共同正犯),原審就此未予審認,亦有未洽。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十一日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及褫奪公權三年,嗣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於本院更㈠卷可稽,自不符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行使之偽造開會通知單正本,已因乙○○丟棄而滅失(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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