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選任辯護人 張榮 作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廿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未考領職業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牌照號碼WE-七三六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正常速度行駛,適有 馬啟恩 無照駕駛OWX-六六一號重型機車同向駛至,馬啟恩因見同案
被告 施炳輝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恣意停放之牌照號碼八L-七五二七號自用小貨車,垂直停放在南向之機車專用道與人行道上,車頭僅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0.三公尺,馬啟恩見狀欲繞過施炳輝之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同方向行駛之甲○○駕駛之大貨車擦撞,馬啟恩人車倒地,重型機車在機車專用道上留下長達五、七公尺之二道偏向西南方之明顯刮地痕後,撞及施炳輝自用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馬啟恩本人則滑行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間之路面,旋為甲○○大貨車之右後輪輾過,致顱骨破裂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甲○○不知肇事仍駕駛大貨車往橋頭方向行駛,為自後追躡而至之施炳輝追及,將甲○○人車追回肇事現場。
二、案經馬啟恩之父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在右揭時地,與馬啟恩發生車禍,致馬啟恩受有顱骨破裂,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未違規,當時離慢車道約有卅公分,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係被害人先行倒地後,再撞到我的後車輪,所以後車輪才會有血跡,我正通過施炳輝自用小貨車車頭時,聽到被害人機車緊急煞車滑倒之聲音,被害人當時並未超越我車頭云云。惟查:
㈠前揭車禍肇事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馬啟恩之父丙○○指訴明確,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十一張、被告甲○○營業大貨車駛回肇事現場後照片十張、被害人馬啟恩相驗屍體照片十五張、被害人馬啟恩安全帽照片五張及同案被告施炳輝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事故現場圖示機車留有刮地痕起點在機車道距小貨車五
、七公尺,小貨車橫於機車道,車頭距快車道與機車分道線0.三公尺,足見同案被告施炳輝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規定停車甚明。按刮地痕乃被害人重型機車倒地後產生,本件所要探究者為被害人機車何因倒地﹖是否與被告甲○○擦撞而倒地,攸關被告甲○○過失罪責之認定。依被告甲○○大貨車駛回肇事現場照片觀之(編號十三),被告甲○○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胎上,有明顯之新撞痕,核與證人即處理事故之警員 彭義勳 於本院證述:「大貨車右後輪之輪胎有碰撞新痕,車頭及前輪沒有看到碰撞痕跡,擋泥板上有血跡及腦漿」。(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被告甲○○亦供承:發生交通事故之際,適巧通過該路段,核與同案被告施炳輝於警、偵、審供稱:被告甲○○撞到被害人,伊將他追回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甲○○右後輪胎上新生撞擊痕跡,應係被告甲○○與被害人馬啟恩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痕跡,堪以認定。又證人彭義勳證述「(大貨車的行駛路線,與分隔白線有多遠﹖)看不出來,機車有刮地痕,大貨車無煞車痕。(警卷最後一張照片白線旁邊有黑線是否大貨車之煞車痕﹖)不是。」(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辯稱:伊距離慢車道約有卅公分云云,洵屬無據。復以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示,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乃向左側倒地,並留下明顯二道刮地痕,依現場刮地痕方向,即屬向南向車道右前方(即偏向西南方滑行),顯非如被告甲○○所辯被害人馬啟恩人車為「筆直向前滑行」之情形,被告甲○○與被害人馬啟恩有擦撞,機車失控甚明。
㈢再查遍閱被害人馬啟恩相驗之照片,被害人頭部顯然遭受巨大撞擊、壓迫,以致
顱骨破裂骨折、腦部外露、眼球脫離等情,另據本件鑑定驗斷書記載,被害人顱骨及顏面破裂、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及顏面變形(不排除為車輪輾過所致),益證被害人馬啟恩倒地後,其頭部顯然遭受外力巨大撞擊。依被告甲○○之大貨車駛回肇事現場後之照片以觀,該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胎有撞痕及擋泥板上,有明顯血跡之現象,並據證人彭義勳證述:「右後輪的輪胎有碰撞的新痕,擋泥板上有血跡及腦漿。」(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參之被害人相驗照片及驗斷書,足認被告甲○○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輪應有輾壓被害人馬啟恩之頭部,至為灼然。又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證據部分,記載「營大貨車右後輪擋泥板沾有血跡腦漿。」未寫到輪胎有新撞痕,惟留有照片為證,亦經證人彭義勳證述明確,被告辯稱輪胎無撞痕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甲○○駕駛大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
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被害人馬啟恩重型機車與被告甲○○營業大貨車併行之際,因被害人馬啟恩與被告甲○○二人駕駛車輛均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以致被害人馬啟恩重型機車遽與被告甲○○大貨車之右後輪發生碰撞,被害人馬啟恩倒地,因物理上之慣性運動作用所致,人車快速滑行,重型機車在機車專用道上留下長達五、七公尺之二道偏向西南方之明顯刮地痕後,撞及施炳輝自用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被害人馬啟恩本人則滑行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路間之路面,被害人頭部旋為被告甲○○大貨車之右後輪輾過等情,應可認定。
㈤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施炳輝既分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據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資料二紙在卷可憑,渠等二人對於前揭規定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均為渠等二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劃設有機車專用道,有舖設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乙好等客觀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依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施炳輝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未注意警戒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同案被告施炳輝未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致肇事使被害人馬啟恩受有顱骨破裂,當場傷重不治死亡,渠等二人均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相驗結果報告附卷足憑,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炳輝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害人馬啟恩未注意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甲○○過失刑責要屬當然。
㈥至於本件道路交通事件迭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
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施炳輝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馬啟恩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重機車駕駛人業已死亡,被告甲○○大貨車已駛離現場,無最後停車位置,卷附資料無機車與大貨車相對碰撞部位比對情形等,該會未便遽予覆議。惟依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機車刮地痕遺留位置與走向,被害人倒地頭部被大貨車右後輪輾及後腦漿血跡遺留位置等跡證研判,認為本案肇事應以馬啟恩駕駛重機車行駛受 施君 小貨車橫停於機慢車道之影響,而左後方快車道內又有 呂君 大貨車駛來,因不明狀況致車身向左倒地滑行時撞及小貨車左前角, 馬君 人體倒入快車道再遭適時駛至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及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0一四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府鑑議字第九一0五二六號函各一份足參,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雖有參考價值,卻非最終事實之認定,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檢附理由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施炳輝過失致人於死,被害人馬啟恩與有過失,上開肇事情節甚明,被告甲○○聲請本件送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再為鑑定,即無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平日駕駛大貨車為業,已據其自承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與無照駕車無異,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肇事後仍繼續向北行駛,嗣經同案被告施炳輝自後追躡而至,帶回肇事現場,員警已在場處理,被告未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彭義勳證述:「(到現場時,知道肇事者是誰﹖)有人說大貨車撞到跑掉了,小貨車司機去追。」警員已知肇事者為大貨車司機,被告亦否認為肇事者,則被告未自承犯罪接受裁判,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合。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甲○○緩刑五年,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甲○○緩刑四年,主文與理由不相一致,自有未合。㈡原審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員警坦承為大貨車駕駛人而接受裁判,惟理由敍及未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乙好,惟被害人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質賠償其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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