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 鄭美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一九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海統海產店」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託 李振旺 (其所涉公共危險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在案)經營之新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設高雄市○○區○○○路一00之二號)裝設箱型冷氣及冷卻水塔,並沿「海統海產店」三樓鐵欄杆架設冷卻水塔管線及電源線,甲○○明知上開電源線裝設於戶外,應注意按時檢查、維修,以防止該電源線因維修不當或未按時維修所引起之危害,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裝設後,疏未注意按時保養、維修或做必要之更換,致該電源線因年久失修,絕緣外皮破損而漏電,致鐵欄杆及與其相連接之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西子灣十三崗哨(下稱西子灣十三哨)鐵絲網均帶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丙○○偕同其妻乙○○○至上開鐵欄杆旁觀賞風景時,丙○○倚身靠於鐵欄杆上,不慎觸及漏電之鐵欄杆,致遭電擊而當場昏迷,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經送醫急救,雖恢復生命徵象,然造成其呈現植物人之狀態,迄今身體及健康均不能完全恢復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⑴本件被害人丙○○發生觸電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當時已過用餐時間,「海統海產店」內已無營業,冷氣機並未使用,而告訴人聲稱係將軍方熱水爐之電源切斷後,始能營救被害人,足證本件觸電事故之電源,應係來自軍方之熱水器,並非被告海產店內之冷氣電源線;⑵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於事發當日雖曾至現場進行測試,然已逾事故發生約三個小時,當時並未查出漏電之處,台電公司人員於翌日再次進行漏電之測試,於被告海產店三樓鐵欄杆之PVC電源線破皮處潑水,使地表、欄杆呈完全潮溼之狀態下,始能測出該電源線破皮處,於潮溼狀況下會有漏電之情狀,否則無法測試有漏電之情形,台電人員以強制性誘導漏電方式,方能測出漏電之處,可知該電源線破皮處,僅於潮溼之狀態下,才會造成漏電,而本件事發當時並未下雨,地表乾燥,被告之電源線破皮處,根本無漏電之可能;⑶被告經營之「海統海產店」冷氣空調設備均委由證人李振旺所經營之新富公司負責安裝維修,依李振旺之專業及相關法律規定,其既沿被告所經營之「海統海產店」三樓鐵欄杆架設電源線,本即應有適當之保護措施(如套管),苟被害人係因李振旺所架設之管線電流外洩而觸電,亦非可歸責被告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而被
害人丙○○於右揭時、地遭電擊,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0一五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及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被害人之遭電擊係由於其海產店三樓鐵欄杆架設冷卻水塔電源線
之絕緣外皮破損所導致,然據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 石木泉 於原審調查時已結稱:「派出所通知我們來查,我們把鐵絲網周遭都檢查,查不出源頭,我們量電壓查出是動力用電(電力用電的對地線電壓是一九0伏特,漏出的確實是一九0伏特),然後我將附近的動力用電,一戶一戶的總開關關掉,最後關掉被告這戶的總開關後,鐵欄杆才沒有電,隔天我們再來測,再撥水,才發現是被告冷氣機的電漏電,我們第一天來查的時候,欄杆部分是溼溼的。」「當天有測量軍方的電源,我們將軍方的電源關掉,欄杆仍然有電,軍方熱水器的電壓是一一○伏特。」「我來的時候,地上是溼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西子灣十三哨哨長 覃拳崇 亦於原審證稱:「(問:七月九日下午兩點二十分,在西子灣十三哨外面是不是有人發生觸電事情?)有,是一位老先生。(問:當時你是否有到場參與急救?)有,急救的經過是他被電擊到,老先生的頭部躺在鐵絲網上面,他的頭是面向欄杆,背部朝下。當天軍方並無用電,因為是颱風天,在現場的電熱水器白天沒有在使用,通常我們會將電源關掉,我們並沒有做斷電的措施,我們有把電熱水器的開關關掉,我們要把被害人拉離鐵絲網的時候,發現被害人全身通電,鐵絲網上面還有通電,我們就用軍中的草蓆還有掃把、棉被把他救出來,我們首先用掃把把他的頭抬高,再用草蓆及棉被慢慢包出他的身體,把他拉出來,當時欄杆上面也有通電。(問:電熱水器是何時關掉?)電熱水器是我們在使用完後,隔天早上會去關掉,當天早上電熱水器已經關掉,不可能再通電,台電人員也有來查我們的電熱水器,並沒有發現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按證人石木泉、覃拳崇,與被告素昧平生,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是其二人之證述應屬可採。本院為求慎重,再行履勘現場,並由告訴人乙○○○請人模擬被害人當天遭電擊後倒地之位置,依其所述被害人的頭部躺在軍方鐵絲網上面,臉部朝向鐵欄杆,背部朝下(詳如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被告庭呈照片),核與證人覃拳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石木泉亦到場陳稱:「案發當天是經過公司調度通知到現場處理,我們是下午四、五點左右到,到現場還有發現漏電現象,我們有將附近住戶的電逐戶關閉,還是有漏電情形,後來我們發現漏電情形是屬於動力線,即電壓超過一五○伏特以上,所以就針對一五○伏特以上的用戶關閉電源,直到被告的餐廳使用的電關閉後,才沒有漏電的情形,所以我們當天就通知被告用戶關閉電源,隔天經用戶要求會同警方、水電及冷氣廠商檢查漏電原因,我們先送電,但檢查不出漏電原因,後來在系爭電纜線上潑水,才檢查出有漏電的情形,漏電的地方系爭電纜線有用鐵線綁紮。」等語甚詳,且指出系爭電源線漏電處確有用鐵線綁紮及其絕緣外皮有破損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本件被害人丙○○遭電擊事件係源於被告所經營之「海統海產店」冷氣冷卻水塔之電源線漏電所致,並非起因於軍方西子灣哨之熱水器甚明。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應係軍方西子灣十三哨熱水器漏電所致云云,顯無足取。
㈢本件事故發生當天確有下雨,地面潮溼乙節,亦據證人覃拳崇、石木泉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六九頁),證人石木泉並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證明確,被告舉告訴人乙○○○於警訊時自陳:「我先生被電擊時沒有下雨」等語,而辯以事發當時未下雨,地表乾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害人遭電擊當時,正好未下雨,但案發前後仍有下雨,且地面潮溼,已據証人覃拳崇、石木泉,指證明確,是被害人仍有因雨濕觸及鐵欄杆致遭電擊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委託新富公司在其經營之「海統海產店」三樓鐵欄杆處裝設電源線,以供冷
氣機冷卻水塔使用,業據證人即新富公司負責人李振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新富公司工程估價單、現場立面圖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七號卷第三三、三四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為避免該電源線發生漏電,造成損害並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起見,被告應按時維修、保養。然被告於該冷氣安裝後,並未再委託新富公司作維修、保養,亦據證人李振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且證人李振旺因本件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曾經維修電源線之證明,是其辯稱有委託新富公司維修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採酌。則被告於上開電源線裝設完成後,如有按時維修、保養,自可避免漏電並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發生,此為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按時維修、保養電源線,導致被害人丙○○因觸電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又辯稱係因證人李振旺架設之電源線材質較薄,極易受損,且架設時未依
相關法令設置漏電器或套管等保護措施,始發生漏電情事,不應歸責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函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據該公會指派人員 黃崑 合結稱:「(問:提示本案同材質電纜線一截,請問用該電纜線施工本件冷氣機冷卻水塔之用,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本件冷氣機冷卻水塔使用電壓為二二○伏特,該電纜線抗壓為二六○伏特,所以應該可以裝置,另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五四條規定,電纜線在屋外時,在用電場所範圍內由地面算起一百五十公分應加保護,但在用電場所範圍外,自地面算起至少二公尺應加保護」「(問:所謂用電場所範圍內、外如何解釋?)所謂用電場所範圍內,狹義是指用戶向台電公司申請合法用電的範圍,廣義是指用戶實際用電的範圍,本件營業場所是否屬於用電場所範圍內,我不能判斷」「(問:所謂應加保護,是指何措施?)所謂保護,是為了避免外力破壞,但沒有規定要怎樣的措施,例如套管也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實際丈量裝設於被告海產店三樓鐵欄杆處之電源線,距離地面為一百五十一公分,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上開地點為被告實際用電之範圍,依前揭鑑定人 黃崑合 之陳述,尚屬廣義用電場所範圍內,應自地面算起一百五十公分內才須加保護措施(如套管等),本件電源線裝設地點,既距離地面為一百五十一公分,顯無必須加裝保護措施之規定。又被告辯護人詰問鑑定人黃崑合,依照本案電纜線附屬在鐵欄杆上是否應加裝其他斷電設施?據鑑定人黃崑合表示:「依照本案電纜線裝置情形,並沒有規定要加裝斷電設施之必要,但必須在線路終端加裝接地線,而本案是在電線中間發生漏電情形,所以和終端接地線沒有關聯。」等語,是被告所辯應歸咎證人李振旺裝設電纜線之材質及未加裝保護措施,有違相關法令云云,亦屬無據。且按產品出售交付買受人使用後,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或買受人要求,出賣人並無主動維護之義務,買受人購買產品後,亦可能交由他人為售後服務或維修之工作,實難僅因證人李振旺係安裝上開冷氣機及電源線之人,即令其須負本件之過失責任。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向經濟部函詢:⑴「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五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意旨及該條所謂「用電場所範圍內」與「用電場所範圍外」應如何區分?⑵依本件事故現場之環境,是否僅以欄杆內側離地面略高於一.五公尺(但由攔杆外側離地面僅三十公分),即可未予施加保護?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五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範之意旨為何?若電纜線係架設於欄杆上,是否亦有該條之適用?⑷將系爭電線送請相關機構鑑定是否符合標準?用於架設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否符合規定?等,因前開各項已經鑑定人黃崑合引據相關關定,鑑述明確,本院認無再送請函釋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害人丙○○確因本件遭電擊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經原審函詢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被害人丙○○所受傷害對身體或健康之影響,據該醫院函覆稱:「 黃君 (即丙○○)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血壓,經急救後才有生命徵象,出院時呈植人狀態,黃君所受之傷勢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0一五三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是被害人丙○○身體及健康所受之傷害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被告所舉證人 洪皆得 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聽過甲○○
的海產店後面發生觸電事情?)有,我是聽說綽號豆漿的老婆說過這件事,她說當時她在場,...被害人被電擊後,被害人的老婆大喊救命,豆漿他老婆要幫忙搭救,她伸手要救的時候,也差一點被電到,她就叫 阿兵 哥來幫忙,阿兵哥見狀,就進去將電源關掉,之後阿兵哥就將被害人拖到旁邊,用毛巾將被害人的肚子蓋起來」「(被告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聽過豆漿的老婆說阿兵哥是用草蓆及掃把去救被害人?)她沒有這樣跟我說」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然純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已有可議,且與前開告訴人乙○○○及證人覃拳崇指證之情節不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舉證人 黃明輝 於原審證稱依其經驗,其不會安裝如證人李振旺所架設之電源線云云,然此亦無法證明證人李振旺於架設該電源線之初,即有過失之處。又被告舉證人即其員工 李淑芬 於原審固證稱:當天從早上八點半到下午六點之間,都沒有開冷氣,當天中午因為颱風沒有什麼客人來用餐云云,然本件漏電原因已據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石木泉證陳明確,有如前述,是證人李淑芬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電源線裝設於戶外,應注意按時檢查、維修,以防止該
電源線因維修不當或未按時維修所引起之危害,且衡諸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維修、保養,致生上揭事故而使被害人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實難辭過失之咎,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臨訟諉過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