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博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財務顧問,依兩造財務顧問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負責銷售上訴人之各項理財服務及其商品,而上訴人則提出課程訓練被上訴人關於金融、理財之知識及應對客戶之技巧外,並應於被上訴人完成銷售業務並生效後,依財務顧問之制度,將被上訴人所應得之佣金及酬勞如期撥款入其帳戶。經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其所銷售之商品有:①客戶 林于庭 於93年2月25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1000元保費,應繳18個月,94年7月25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②客戶 洪秋月 於93年4月20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2000元保費,應繳18個月,94年9月20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③客戶 林恒加 於93年7月16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1000元保費,應繳18個月,94年12月16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④客戶尤 李素華 於93年7月20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1000元保費,應繳18個月,94年12月20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⑤客戶 賴振宗 於93年7月15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2000元保費,應繳18個月,94年12月15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⑥客戶 陳貴美 於93年7月31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2900元保費,應繳18個月,94年12月31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
二、惟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離職,依兩造簽訂之財務顧問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離職後之佣金共23667美元(依起訴時之匯率31.641計算,共計新台幣748847元)退還上訴人,亦即:①林于庭於93年2月25日保單生效後,最後一期保費繳納日為94年7月25日,故應退還3月至7月之佣金,其金額為1667美元(即600美金×5月=1667美金)。②洪秋月於93年4月20日保單生效後,最後一期保費繳納日為94年9月20日,故應退還3月至9月之佣金,其金額為2333美元(即600美金×7月=2333美金)。③林恒加於93年7月16日保單生效後,最後一期保費繳納日為94年12月16日,故應退還94年3月至12月之佣金,其金額為3333美元(即600美金×10月=3333美金)。④賴振宗於93年7月15日保單生效後,最後一期保費繳納日為94年12月15日,故應退還94年3月至12月之佣金,其金額為3333美元(即600美金×10月=3333美金)。⑤ 尤李素華 於93年7月20日保單生效後,最後一期保費繳納日為94年12月20日,故應退還94年3月至12月之佣金,其金額為3333美元(即600美金×10月=3333美金)。⑥陳貴美於93年7月31日保單生效後,最後一期保費繳納日為94年2月31日,故應退還94年3月至12月之佣金,其金額為9667美元(即600美金×11月=9667美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11月1日簽訂之財務顧問約定書中並未提及財務顧問於客戶繳費之18個月內皆須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予客戶,始得受領全部佣金,且上訴人均未於被上訴人任職前及任職期間告知若中途離職即不得保有離職後之佣金。又依財務顧問約定書約定,係指離職解約後其後續佣金與酬勞不予發放;已預付之佣金應依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客戶』實際繳款狀況追回或補足,故若被上訴人之客戶無中途停止繳費,上訴人即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非如上訴人所指「已預付之佣金應依乙方實際繳款狀況追回或補足」,此亦得由財務顧問約定書所附財務顧問佣金制度表第7點可知。另該財務顧問佣金制度表第6點中亦載明「客戶之投資計畫倘未能繳足規定期數,導致原發佣公司追回佣金,財務顧問應於30日內依比例繳回已領之佣金」,因目前被上訴人之客戶皆持續繳款,故無返還預付佣金予上訴人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日離職前,最後一次發放佣金時,給予被上訴人一份客戶風險計算書,依每個客戶尚未繳款滿18個月部分(即剩餘風險期數),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提供擔保,被上訴人亦已簽發本票保證,縱客戶有斷單未繳滿18個月,亦可分別提示本票,上訴人已無任何風險等語置辯。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離職前已領取而尚未屆期之佣金,屬預付佣金之性質甚明。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4年3月2日離職後預付之佣金,而兩造間就預付之佣金,依契約之解釋及真意,係約定若財務顧問離職時,以客戶未續繳保費時,就該部分已領得之佣金有返還之義務,但因本件被上訴人招攬之上開6名客戶均有如期繳納保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預付之佣金,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4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顧問,94
年3月2日離職,依兩造財務顧問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負責銷售上訴人各項理財服務及其商品,而上訴人則提出課程訓練被告關於金融、理財之知識及應對客戶之技巧外,並應於被上訴人完成銷售業務並生效後,依財務顧問之制度,將被上訴人所應得之佣金及酬勞如期撥款入其帳戶。
㈡所謂「財務管理佣金制度」,係自客戶每月所繳之費用中抽
取一定比例為顧問佣金,(其比例計算式:客戶每月所繳金額x12個月x20年x0.025/18個月),如客戶每月應繳費用為美金1,000元,則財務顧問每月可得佣金為333美元。
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其所銷售之商品有:
⒈客戶林于庭於93年2月25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
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1,000元保費,應繳18個月,94年7月25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⒉客戶洪秋月於93年4月20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
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2,000元保費,應繳18個月,94年9月20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⒊客戶林恒加於93年7月16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
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1,000元保費,應繳18個月,94年12月16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
⒋客戶尤李素華於93年7月20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
富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1,000元保費,應繳18個月,94年12月20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
⒌客戶賴振宗於93年7月15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
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2,000元保費,應繳18個月,94年12月15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
⒍客戶陳貴美於93年7月31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
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2,900元保費,應繳18個月,94年12月31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
㈣依前揭財務顧問佣金計算方式,則被上訴人可得之總佣金如下:
⒈林于庭部分:1000x12個月x20年x0.025=6000(美金);
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給付被告新台幣99,000元(3,000美元,匯率33),於93年11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5,000元(3,000美元,匯率33.35)。
⒉洪秋月部分:2000x12個月x20年x0.025=6000(美金),
而此保單係由被上訴人與同為財務顧問之同事共同完成,故各得其佣金之一半;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0,200元(3,000美元,匯率33.4),於93年11月30日給付被告96,450元(3,000美元,匯率32.15)。
⒊林恒加部分:1000x12個月x20年x0.025=6000(美金);
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2,600元(3,000美元,匯率34.2),於94年2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4,650元(3,000美元,匯率31.55)。
⒋尤李素華部分:1000x12個月x20年x0.025=6000(美金)
;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2,600元(3,000美元,匯率34.2),於94年2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4,650元(3,000美元,匯率31.55)。
⒌賴振宗部分:2000x12個月x20年x0.025x1/2=6000(美金
),而此保單係由被上訴人與同事共同完成,故各得其佣金之一半;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2,600元(3,000美元,匯率34.2),於94年2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4,650元(3,000美元,匯率31.55)。
⒍陳貴美部分:2900x12個月x20年x0.025=17400(美金);
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96,670元(3,000美元,匯率34.10),於94年3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69,874元(8,700美元,匯率31.02)。
㈤上訴人所承攬之6名保戶均有如期繳納保費(原審94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上訴人依兩造間財務顧問佣金制度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預付之佣金有無理由?依照同約定書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是否應繳回已預付之佣金?並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兩造所訂財務顧問約定書後附之財務顧問佣金制度第5
條約定:「一次繳清之投資性商品其佣金係採一次給付,分期繳付之投資性商品其佣金分二次給付。原則上,約於保單核發後第1個月及第7個月付佣,公司將依據發佣公司佣金之發放同期,預付該期佣金」,而兩造對於該約定及實際上係以財務顧問招攬客戶保單核發後第1個月及第7個月給付佣金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就本件6名客戶之18期佣金均已領取,是對於被上訴人離職前已領取而尚未屆期之佣金,應屬預付佣金之性質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前開財務顧問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若中途
離職者,應將預付之佣金依服務未滿月份比例退還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兩造間財務顧問約定書第10點之全文係約定:「離職解約後其後續佣金或酬勞不予發放,已預付之佣金並應依乙方之客戶實際繳款狀況追回或補足」(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是由該第10條前段係約定:離職後之後續佣金及酬勞不予發放,後段則特別針對中途離職者,是否應追回已預付之佣金,明文約定:應視客戶繳款狀況來決定是否應追回或補足,可見該條前段及後段各有不同之規範對象,再參以兩造間財務顧問佣金制度表第6點約定「客戶之投資計畫倘未能繳足規定期數,導致原發佣公司追回佣金,財務顧問應於30日內依比例繳回已領之佣金」,由此二者相互參酌以觀,亦足知兩造間對於財務顧問於離職前已招攬客戶,於其離職後關於佣金之給付,應係指:⑴若係離職後尚未發放之將來到期之佣金及酬勞,依該約定前段可知,無論客戶屆期是否繳款,均毋庸發放;⑵離職前已領得之未到期佣金(即本件之預付佣金),則應以戶實際繳款狀況追回或補足,亦即以招攬之客戶未續繳保費時,離職之財務顧問始負有返還已預付佣金之義務,否則若未到期已給付之佣金於離職時即均須返還,自無須有上開約定後段特設「依客戶實際繳款狀況」之記載,並於財務顧問佣金制度表第6點約定以客戶未繳足之期數,依比例繳回已領之佣金?是上訴人主張財務顧問離職後,無論客戶是否有如期繳款,已預付之佣金均須返還云云,與契約之文義容有不合,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舉證人丙○○、 潘妙瑾陳炯宏陳耿盈 於原審
之供詞,據以證明若有財務顧問務中途離職者,縱其招攬之客戶已繳足保險費,只要其未服務滿18個月,就須接比例退還預付之佣金云云,但由前開財務顧問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並無法導出此項結論,已如前述,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丙○○、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財務顧問潘妙瑾、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顧問陳炯宏、陳耿盈於原審固一致證稱:客戶必須繳滿18個月保費,且同時財務顧問本身也必須服務滿18個月,才能拿到完全的佣金,否則若財務顧問已經拿到18個月之佣金,而客戶如果沒有繳滿18個月,或是財務顧問沒有服務滿18個月時,就須依照客戶未繳或財務顧問離職後的月數比例返還預付的佣金給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26-128頁),但上開證人或為公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現任財務顧問,渠等證詞為顧及公司之利益,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其中證人潘妙瑾、陳炯宏及陳耿盈復證稱渠等應徵工作時,係由丙○○面試,並由丙○○有逐條解釋財務顧回約定書之內容,可見渠等就該10條之認知,應依公司負責人即 陳宗 之片面解釋而來,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及證人丙○○曾就該約定書之內容對其為逐條之解釋,上訴人及證人丙○○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之,衡情倘兩造間若確有如此之合意,則何以未於合約書中明文約定,反而於第10條後段明定:已預付之佣金應依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客戶實際繳款狀況追回或補足」,另於該約定書所附財務顧問佣金制度表第7點亦載明:「財務顧問離職解約後其後續佣金與酬勞不予發放。已預付之佣金並應依客戶實際繳納狀況追回或補足」?上訴人所辯,與契約之文義既有不合,自難採信。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4年3月2日離職後預付之佣金,然兩造間就預付之佣金,依契約之解釋及真意,係約定若財務顧問離職時,客戶未續繳保費,始就該部分已領得之佣金有返還之義務,另本件被上訴人招攬之上開6名客戶均有如期繳納保費,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94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25頁),均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招攬之客戶既無遲延繳款,上訴人依約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預付之佣金。原審因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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