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國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伍拾柒點玖柒零壹公克;純質淨重伍拾柒點玖壹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顆、電子磅秤參臺及分裝夾鏈袋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國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丁國剛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大樓,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傑」者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於101年11月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2樓204室租屋處,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1月5日晚上7時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號前對丁國剛及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並當場於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60.15公克;淨重57.9701公克;純質淨重57.912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9個等物;再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經警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扣得吸食器1組及已損壞之電子磅秤2台等物,復經採集丁國剛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國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36、37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53、5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物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4至
18、20至27頁)。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毛重共60.15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安字第0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頁)、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3台及分裝夾鏈袋9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頁)。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7.9701公克;純質淨重57.912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丁國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丁國剛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竟高達純質淨重57.9121公克,數量甚鉅,實值非難,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保管字號:102年度院安字第0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7.9701公克;純質淨重57.9121公克,此有該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4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3台及分裝夾鏈袋9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頁),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或放置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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