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承凡係受僱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係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24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竹縣○○鎮○○路○段路口時,欲左轉北興路二段往下公館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范彭秀蘭 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黃承凡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右前側車頭碰撞范彭秀蘭倒地受有右側急性硬膜內出血、右側腦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102年3月29日晚間7時19分許不治死亡。
黃承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范熾奇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彭秀蘭之孫 范植森 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承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相字第251號相驗卷第5至13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16至20頁)。
(二)告訴人范植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相驗卷第14至17頁,偵查卷第6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見上相驗卷第33至4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相驗卷18至21、24、29至32頁)。
(五)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黃承凡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黃承凡所為之供述,被告黃承凡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雖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雖然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左轉時撞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范彭秀蘭,而致被害人范彭秀蘭因此受有右側急性硬膜內出血、右側腦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102年3月29日晚間7時1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是本案被害人范彭秀蘭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黃承凡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上相驗卷第11、18頁),是以被告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范熾奇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衡酌被告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范彭秀蘭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和任職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承凡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