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式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4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計伍點貳伍伍壹公克)、殘渣袋壹包(即鑑驗檢品編號B0000000),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郭式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
109年12月11日死亡,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共計5.2551公克)、殘渣袋貳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式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扣得之晶體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2551公克),又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查扣之殘渣袋1個(即鑑驗檢品編號B0000000),經溶洗方式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院109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5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無誤,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殘渣袋1個,亦難以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是聲請人就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1個部分,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就扣案之另殘渣袋
1個亦聲請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殘渣袋內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認係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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