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招伶 選任辯護人 張菡容 律師
盧永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06號、第10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招伶部分撤銷。
賴招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陳怡婷 (所犯背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茱麗葉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茱麗葉公司)擔任門市人員,為受茱麗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茱麗葉公司約定其無鑑定二手皮包真偽、決定是否接受他人寄賣二手皮包或向客戶報價之權限;賴招伶為陳怡婷前於美朵醫美診所任職之同事,且曾向茱麗葉公司購買皮包,為茱麗葉公司之舊客戶。賴招伶知悉茱麗葉公司在接受他人寄賣二手皮包前,會先查證商品真偽及來源,於業界有一定之知名度及公信力,為以高價出售來源不明之贗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暱稱「WuChanel」,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香奈兒商標之二手「流浪包」1只之貼文,而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上揭詐欺訊息;其後臉書暱稱為「 李貝奇 」之 鍾靜儀 上網瀏覽到上開貼文,遂向賴招伶表示有意購買,賴招伶即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向鍾靜儀佯稱該「流浪包」目前正置放在茱麗葉公司門市內寄賣中,可將該「流浪包」出售給鍾靜儀云云,致鍾靜儀誤信為真,於108年2月13日16時許,前往茱麗葉公司之門市詢問,而當時在茱麗葉公司擔任門市人員之陳怡婷,明知賴招伶上開所欲販售之「流浪包」係來源不明之贗品,且賴招伶根本未將該「流浪包」委請茱麗葉公司置於門市內寄賣,況自己僅係擔任門市人員,亦無權鑑定皮包之真偽,及決定是否接受寄賣或對客戶報價,竟與賴招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陳怡婷知悉賴招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先在門市內向鍾靜儀訛稱上開寄賣之「流浪包」因另有買家出現,所以經賴招伶先行取走,請鍾靜儀在茱麗葉公司旁之某咖啡廳內等候賴招伶到場云云,使鍾靜儀誤以為賴招伶所稱欲販賣之「流浪包」,業經茱麗葉公司查驗為真品且來源無訛後,而接受賴招伶之寄賣。嗣賴招伶與鍾靜儀在上址門市外之某咖啡廳見面後,2人偕同進入茱麗葉公司之門市內,賴招伶並將其所欲販賣之「流浪包」交給陳怡婷,陳怡婷隨即以該「流浪包」真品之二手價格向鍾靜儀報價新臺幣8萬5,000元至9萬元。惟因鍾靜儀在茱麗葉公司門市外之某咖啡廳內與賴招伶見面並察看該「流浪包」時,已先乘機將該「流浪包」上之雷射標籤拍照傳送給友人 徐以婕 進行查驗,而知悉賴招伶所欲出售之「流浪包」乃係贗品,復佐以陳怡婷在茱麗葉公司門市內之應對內容及報價歷程,鍾靜儀據此察覺有異,遂當場拒絕交易,隨即離去,而未遭其等詐欺得逞。嗣經鍾靜儀以臉書暱稱「李貝奇」在網路上痛斥茱麗葉公司涉嫌在門市內販售贗品,茱麗葉公司發覺有異,經內部調查後,發現係陳怡婷與賴招伶利用茱麗葉公司之名義訛詐鍾靜儀,且茱麗葉公司之商譽亦因此事件在網路上大肆流傳而受有損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茱麗葉公司委請 廖本揚 律師、 李仲景 律師、 馬吟臻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招伶(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共犯陳怡婷供述及證人鍾靜儀、 徐以捷鄭伊芹顧芳慈許意梅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63至267頁、第359至364頁、第375至382頁、第419至424頁、第467至472頁、第495至499頁),並有告訴人茱麗葉公司員工資料、陳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證人鍾靜儀以臉書暱稱「李貝奇」在臉書上之貼文及回文截圖、陳怡婷與證人顧芳慈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陳怡婷之手機查詢資料及通聯記錄、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貴賓申請書、被告於臉書刊登販售香奈兒商標之二手「流浪包」之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5頁、第39至53頁、第211至221頁、第241至253頁、第397頁、第485頁),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原審供承(問:跟本件被害人鍾靜儀是否認識?)我是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要賣包包的資訊,鍾靜儀看到之後,主動跟我聯繫,彼此用MESSANGER聯絡,約出來面交。臉書社團的人有好幾萬人」等語,並有上開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他字卷第485頁),足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共犯陳怡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陳怡婷雖知被告欲出售仿冒香奈兒商標流浪予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事前未與被害人接觸,也不知悉被告係在臉書社團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則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未於陳怡婷共同犯意預見之中,陳怡婷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則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長期受身心精神疾病困擾,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案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論認: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及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試結果,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受前述精神疾病之影響。又本案犯罪手法縝密,依相關犯罪情狀,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公司、被害人達成和解;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有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 詹益忠 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開心房身心診所病歷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至327頁); 自陳 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流浪包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請求就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再次送請鑑定一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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