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張睿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625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1223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外,且經本院電詢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人詢問,原告是否有開立裁決,而該承辦人答稱:本件原告尚未開立裁決書,是原告應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該「裁決書」後,並為補正到院。
二、再查,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狀內容暨所附相關資料以觀,可知原告應係針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所載之闖紅燈舉發違規事實不服而為本件起訴,則倘如原告起訴之真意果為如此,原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來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表明:(一)原告(應為:張睿貞,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二)被告、機關地址(應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 蘇福智 ,住同被告址)。(三)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之全部裁決書日期及字號為何),上開補正書狀,原告除應簽名或蓋章及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檢送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影本。
三、此外,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迄今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併予補正繳納。
四、茲命原告遵期提出依上開二、所述事項之補正狀(含及其書狀繕本,並應簽名或蓋章)及提出裁決書影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逾期如有未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