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宏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111年度毒聲字第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宏生(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防止其接觸毒品
,而施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故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故施用毒品者之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戒癮治療」。
㈡本人因毒品條例第10條,在監所前後有11年之久,在監所學
習的知識,都沒辦法戒除心癮,而在外省立醫院有開設戒癮治療,其成果不錯,因朋友被法院判戒癮治療,都說上課內容跟勒戒所不同,懇請鈞長給本人一次機會參加,因有真心悔改之心,懇請明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行政院公告自110年5月1日施行)第1項、第3項、第4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項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非法院所得審酌。又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
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列舉之3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面推認,謂不具上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執此即認被告享有請求檢察官必須對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友
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
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是否准予替代療法,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且經核閱卷宗,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判決執行之紀錄,本案遭查獲時,並扣得抗告人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組,此亦據抗告人供承在卷(毒偵8號卷第57頁),可見抗告人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性,並有取得毒品之管道,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決心和毅力。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顯是已經根據抗告人之個別狀況而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可見在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者,或於治療中始查獲治療前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方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抗告人則無此情形,是仍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改命其戒癮治療,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