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附之附件,應更正為本件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偵查案號已記載「109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件有誤,茲更正為本件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被告黃彩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雲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自109年10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0時52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彩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冠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