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備份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備份鑰匙10幾支」更正為「備份鑰匙1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後段補充證據「,復經告訴人 謝福坤 於警詢及偵詢中指訴明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零錢包1個、備份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86號被告蔡金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拾獲謝福坤遺失之零錢包1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含備份鑰匙10幾支),詎蔡金宏未將該錢包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攜離該處後侵占入己,嗣經謝福坤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福坤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金宏固坦承拾獲上開零錢包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避免皮包置在路中間,會波及到後面的人,伊覺得很麻煩,所以沒有送至派出所,即丟棄於旁邊的水溝,沒有侵占上開錢包云云。經查,上開錢包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雖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報告內容,被告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在發現告訴人遺失於該處之錢包時,於彎腰俯拾該錢包後逕行離去,何以在人車熙來攘往之道路上,僅被告1人注意到該錢包?又為何被告為了撿拾該錢包而不顧自身安危,未予後方車輛示警,即驟然停駛,並造成後面車輛緊急煞停?是否在注意到告訴人之錢包後,為免他人先行撿拾,而有意率先停駛俯拾,誠值懷疑。次查,被告有翻動該錢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然其卻在未發覺該錢包內有任何證件得以查悉失主之情形下,未將該錢包送往警察單位協尋失主,不僅於警詢時辯稱其將該錢包丟置垃圾袋,復又於偵查中辯稱其將該錢包棄置於路旁水溝內,前後辯詞反覆不一,是否真有丟棄之舉,已有可疑。惟若其真將他人之物擅自丟棄,亦足認即已有將該錢包視為己物而為事實上處分之意,難認無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及僭居所有人地位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遺失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1串鑰匙等,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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