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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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劉旻翰 律師
許立功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上訴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伊原為夫妻,上訴人甲○○與乙○○原係任職於同一國軍部隊之同事關係。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持續利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相約一同前往外地出遊,進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乙○○、甲○○(下合稱乙○○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與甲○○僅屬任職於同一國軍部隊之同事關係,因工作上接觸,而有彼此聯絡方式,會於通訊軟體中傳送訊息,但兩人間並無牽手、擁抱、親吻、共同出遊或共處一室等行為,伊故意編造有外遇情節,係想藉此引起被上訴人對婚姻關係之重視與改善。又被上訴人既與伊簽訂離婚協議書,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為超出離婚協議書約定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縱認伊與甲○○私下對話、互動內容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然既未實際交往亦無不當肢體接觸,使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輕微,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則以:伊與乙○○僅曾短暫任職同單位,完全無私交,更不曾私下共同聚會、出遊,遑論發生任何不當關係,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均不足推論乙○○婚外情對象為 伊云云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乙○○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乙○○自109年10月6日起,甲○○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0萬元,及乙○○自109年10月6日起,甲○○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乙○○發生性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乙○○
於LINE中坦承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31、35頁)、乙○○向被上訴人友人丁○○坦承與人發生性行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152頁)、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43頁),及乙○○與甲○○相互擁抱之出遊照片(見本院卷105-109頁)等為證。乙○○雖辯稱:伊故意編造有外遇情節,係想藉此引起被上訴人對婚姻關係之重視與改善云云,甲○○則辯稱:伊非上開照片女子,與乙○○僅單純同事關係云云。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甲○○臉部結果,認甲○○臉部特徵與本院卷105、107頁照片所示女子臉部特徵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337頁),且甲○○除臉部特徵與上開照片內女子相符外,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所配載之黑框眼鏡及銀色項鍊,均與上開照片內女子所配載之黑框眼鏡及銀色項鍊相同,有當庭拍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207、208頁),足見甲○○確為出遊照片之女子。乙○○2人雖另辯稱:上開出遊照片係遭人合成,否認其為真正云云,惟乙○○2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上開出遊照片中,乙○○2人相依擁抱,神態親暱,且乙○○於LINE中,對被上訴人詢問「 郭郭 ,你跟甲○○性行為的時候,會想到你有老婆跟寶寶嗎」、「有因為伊跟小孩想要即時煞車不要出軌嗎」,乙○○答稱「嗯嗯,當然會想」、「但是都是愛的人」(見原審卷31頁),間接承認被上訴人指稱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且曾以LINE語音通話對丁○○稱:「我跟那個女生認識的時間其實很短,我們交往了三個月我們就發生了很多次的性關係」,並提及該女子住在蘇澳(按與甲○○之戶籍地相符),有錄音光碟、譯文可憑(見原審卷147、149、151、152、154頁),且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乙○○確實向其陳述認識沒有多久就無可救藥愛上彼此、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287頁),足見乙○○於與丁○○之上開語音通訊中所提及女子係甲○○,乙○○確與甲○○發生性行為無訛。復參以乙○○於108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於第1條寫下「乙方(即乙○○)因與其他女性發生婚外情,無法使婚姻圓滿,雙方同意離婚」(見原審卷89頁),是乙○○已多次向被上訴人或丁○○表示與甲○○發生性行為,佐以上開出遊照片,已足證明乙○○確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情事,況乙○○2人均在軍中服役,乙○○實無虛構其軍中同袍甲○○與其發生性行為,徒使2人均遭軍方處分,影響自身前途之必要,更見乙○○2人前揭所辯不實。
⒉甲○○辯稱:乙○○於錄音中提到「上禮拜我們還很瘋狂的跑
去刺青,刺了一對我自己設計的,有點象徵…象徵算是在一起的…一些東西吧」,但伊肩膀上刺青是為記念自己30歲生日,與友人丙○○一同前往刺青店所刺,故伊非上開錄音中所提到之那個女生云云。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甲○○肩膀上刺青係其陪同甲○○前往刺青店所刺,係為紀念甲○○30歲生日(見本院卷249頁),然乙○○於上開錄音中所稱刺青並未指明部位,尚難認乙○○所指刺青即係位在甲○○的肩膀,是縱甲○○肩膀上刺青係由丙○○陪同前往,亦不得遽認乙○○與丁○○在電話錄音上所言不實。
⒊乙○○曾對丁○○提及「我去過他家,她們家人問我結婚了嗎
?因為她只帶兩個人回去,一個是我一個是她現在的男朋友,她交往了兩個,一個已經分手了另外一個是她現在這個,所以我算是很難得出現在她家的男生,所以她們家人就問我,我跟她說我結婚了,寶寶七個月了,我走了,她們家人有找她,說從我的眼神、從她的眼神,知道我們之間有問題,要她要嘛跟我離…離保持距離,要嘛就是我要追她,等沒有婚姻要說,我知道她們家人不喜歡,因為我有婚姻了還去她家」,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原審卷155頁),且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原證10編號1至49(即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的對話內容,都是乙○○當天傳送給伊的語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285頁),復參以上開對話係乙○○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與丁○○之語音通話,由乙○○前後語意,顯露其當天心情既不捨與被上訴人離婚,又不願放棄甲○○(全部譯文見本院卷149-157頁),於此情況下,乙○○自無對丁○○謊稱甲○○知悉其已結婚之必要,足見甲○○明知乙○○已婚並與之發生性行為。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乙○○發生性行為,其等所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
㈢乙○○辯稱:伊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性質上屬和解,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乙○○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除第1條記載「「乙方因與其他女性發生婚外情,無法使婚姻圓滿,雙方同意離婚」外,其餘條款並未敘及乙○○婚外情情事(見原審卷89-93頁),上開文字僅表示乙○○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原因,並無被上訴人與乙○○就其婚外情行為達成和解之意思,乙○○前揭置辯並無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乙○○2人上開行為可認定造成被上訴人對婚姻圓滿及配偶忠誠義務期待之破壞,且情節重大,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請求乙○○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105年度所得收入240,096元、106年度所得收入252,108元、107、108年度所得收入均0元,名下均無財產;乙○○105年度所得收入793,804元、106年度所得收入836,065元、107年度所得收入957,951元、108年度所得收入974,765元,名下另無財產;甲○○大學畢業,105年度所得收入712,868元、106年度所得收入735,879元、107年度所得收入757,892元、108年度所得收入751,953元,名下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195-220頁),暨參酌乙○○2人發生性行為,對被上訴人侵害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09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起(見原審卷137、13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乙○○2人連帶給付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乙○○2人相當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部分,核無不合;乙○○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所命給付,乙○○2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10萬元)。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