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壽安 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民國110年1月8日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請鈞院確認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公司大、小章是否與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同。倘經鈞院比對後確認系爭本票不實,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又兩造有業務上之錯誤,需待兩造再行溝通確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
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按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此有系爭本票1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6號卷第13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應確認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公司大、小章是否與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同,如不同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抗告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為憑。惟查,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公司為因應業務需求而同時擁有多個不同樣式印章之情況,本非少見,且票據法、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為發票行為蓋用之印章應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則系爭本票上既經蓋用與抗告人公司名義相同之印文,復有於該印文旁邊蓋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楊壽安之印文,故由形式上觀之,已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抗告人公司所簽發。至就抗告人公司有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文是否為真正、是否為抗告人公司所蓋用等節,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