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萬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即抗告人,下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8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且經其同意於同日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固不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為警採尿送驗之10日前等語。然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M/MS/MS)」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40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甚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科技中心104年12月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經警於104年11月18日8時30分採尿送精密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出值高於陽性判斷標準甚鉅,堪認其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月29日入所執行後,於同年9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心理相當後悔,也知道自己做錯事,但抗告人有老母親要照顧,且兒子因憂鬱關係退役需每月回醫院回診,且抗告人已在鹿谷鄉清潔隊任職18年多,無法請長假而離開2個月,若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失去工作,則將失去家庭唯一經濟來源而使家裡經濟狀況更加困難。抗告人因有許多困難無法執行觀察、勒戒,懇請鈞院幫忙,讓抗告人好好做人,能盡應盡的責任,做好一個家庭的支柱,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中所稱伊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有許多困難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等情,雖殊值同情,然本院依法就此部分並無審酌之權限,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