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升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6、2129、25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升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升芳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某時許,在屏東縣○○鎮鎮○路1之100號7-11鎮海門市店內,操作ibon機台寄件服務,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且約定提供上開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出租之,供該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吳寶雀 、 蔡奇昇 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3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寶雀、蔡奇昇於警詢時之證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732456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下稱彰檢偵卷〕第117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寶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單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奇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店到店寄貨收據翻拍照片2張、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11-12、15-1
9;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下稱屏檢偵卷〕第6-10頁;彰檢偵卷第129-137、207、2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吳寶雀、蔡奇昇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吳寶雀、蔡奇昇2人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吳寶雀、蔡奇昇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128,000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犯行│├──┼───┼───────────────────┤│1│吳寶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12時24分許││││,佯為吳寶雀對面鄰居,因積欠債務亟需還││││款,致吳寶雀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0月15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00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2│蔡奇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2日10時許,佯││││為蔡奇昇友人「 小黑 」,並稱其因辦理離婚││││手續須支付代書費用,致蔡奇昇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0月12日11時32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0,││││000元匯入詐騙成員指定之 蕭宇洋 (另案偵││││辦)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宇洋再於107年10月15日10時39││││分許、10時40分許、11時4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28,000元,共計匯款││││12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