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被告庚○○
甲○○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上開三筆借款到期後未為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合計二千七百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上開三筆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屆期後未為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即被告庚○○尚欠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自應如數給付原告。又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千七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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