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化義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處罰金 陸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法庭內,就公開辯論之台灣台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七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關於 龔琅生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 葉干雲 於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等情為證人作證之際,竟出言指稱「此人此公司負責人及他的子女為奸商、惡寇」,而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社會、經濟地位評價之言詞侮辱龔琅生。
二、案經龔琅生之子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公然出言陳稱「此人此公司負責人及他的子女為奸商、『‵ㄦㄎ‵ㄡ』」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死人之犯行,辯稱:『‵ㄦㄎ‵ㄡ』乃因平日口語並非清晰,實義乃閩南語『奧客』,並非「惡寇」,故無何侮辱之意,且伊所稱之『此人、此公司負責人』乃指現任公司負責人乙○○,『他的子女』所稱亦為龔琅生之子—乙○○,皆無侮辱龔琅生之言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重
訴字第七三七號案卷查閱無訛,有該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案開庭錄音帶,勘驗結果呈:被告甲○○初就葉干雲是否為
泉泰建設股分有限公司股東一事為陳證數句後,後段即完全針對龔琅生於公司股份、出資、經營一事為證述,最後於該案審理法官請求為最後證詞之補充時,出言:「此人此公司負責人及他子女可說是一個奸商惡寇」等情查證屬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綜觀該日被告甲○○證述全旨,及一般人用語習慣:⑴「此人」及「『他』子女」中之「他」應係指同一人,而以被告所知告訴人乙○○並無子女等情相參,是被告所稱之「此人」即係指「龔琅生」;⑵且以被告當日證述中所習稱之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指「龔琅生」,並非公司之現在負責人「乙○○」,是被告最後出言所指之「此公司負責人」,係「龔琅生」;⑶被告甲○○出言陳稱「此人此公司負責人及他的子女可說是一個奸商惡寇」全句乃國語連貫,一口氣完成,以一般人陳述習慣,實無於語尾與「奸商」二字並列之名詞,再行穿插與前名詞相異之閩南語之理;⑷且係究其義,閩南語之「奧客」乃態度惡劣之客人之意,實與同句之「奸商」一詞之奸詐商人等語義相反,難為並列,故被告辯稱「‵ㄦㄎ‵ㄡ」實為閩南語「奧客」、所罵之人為告訴人乙○○等語,顯係卸責狡辯之詞。
㈢「奸商惡寇」一詞,在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上,顯然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作用,
且用以辱罵從商之人,就其商業信譽等一般之經濟地位評價亦有損貶。被告以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父,實難認其對於該等言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父人格、經濟地位一事毫無認知,且被告既係於案件開庭審理時,在法官、書記官、錄事、庭
丁、法警及其他不特定訴訟當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庭辱罵「奸商惡寇」,尤難認其毫無公然侮辱之意欲。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之侮辱死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十二條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