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為本院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經本院淮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四九八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均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當時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案件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即將聲請人通緝,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復經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七號案件將聲請人併案通緝)。聲請人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為警緝獲歸案,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仍因另案通緝,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羈押,並將該案新分該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案件偵查,迄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詐欺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將該案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案件併案審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在押被告即聲請人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接押,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案件與所審理案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復經該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將聲請人提起公訴,由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四六號審理,詎審理期間聲請人又因傳拘未到庭應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遭本院通緝,復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亦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始為警緝獲,於同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九八號以聲請人經通緝到案,且另案通緝中,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將聲請人羈押,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將聲請人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案件,然自同年月十二月二日起續行接押,直至同年月十二月十一日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具保,因當日覓保無著,後由具保人閔德璽於同年月十三日具保,聲請人方停止羈押,嗣後經本院就該案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五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因上開詐欺案件經羈押之日期應係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惟聲請人均係經通緝到案,且有另案為其他法院或檢察署通緝中,有逃亡之虞或逃亡之事實而遭羈押,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先前即曾收受開庭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卷第六四頁、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四六號卷第八五、九八、一一四頁),則聲請人既明知確實開庭時間,仍未出庭應訊,而至其戶籍住址或所陳報住址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方發佈通緝,自難謂聲請人無任何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聲請人既係經通緝到案,且其明知仍有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猶不出庭應訊方遭通緝,致原承辦檢察官、承辦法官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或有逃亡之事實,且另案通緝中而予以羈押,即應認係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