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六號
原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克明 訴訟代理人丙○○
甲○○ 劉耀忠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且簽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以融資方式買進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股票叁拾柒萬伍仟股,扣除自備款後,被告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肆萬柒仟元。後因股市不佳,股票連續下跌,導致被告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通知被告補足,被告竟未補足,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處分擔保品,處分所得經抵充融資借款、利息後,被告尚欠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買賣對帳單、原始成交買賣資料、追繳通知、處分交易明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客戶成交資料列印表、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列印表各一份、有價證券對帳單、補繳通知各二份、現股賣出報告書三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六份、買進委託書十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買賣對帳單、原始成交買賣資料、追繳通知、處分交易明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客戶成交資料列印表、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列印表各一份、有價證券對帳單、補繳通知各二份、現股賣出報告書三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六份、買進委託書十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乙方依前述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甲方有操作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所訂情事之一者,本契約當然終止。」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以融資融券方式所購買之大華公司股票,既因不足法定維持率,而於原告通知補足差額後,卻仍未補繳,自構成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事由,原告自得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處分該擔保品。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借款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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